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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5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曹香兰与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体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香兰,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体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5511号原告:曹香兰,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宪鲁、李刚,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祥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新,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武体刚,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庆龙,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香兰诉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武体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香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宪鲁、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新、被告武体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香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43160元及违约金(按照月息5%自2015年7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4日,原告和济宁蜀龙向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劳务公司租赁原告一台山东大汉塔吊,每天租金570元,出场费15000元由劳务公司承担等约定。后因被告承建的尊翠��际商务楼因故停工。原告和被告建设公司、武体刚和劳务公司协商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协议,约定:2015年8月10日被告被告建设公司支付70000元,主体楼一次结构一月内付欠款40%,主体二次结构完成一月内支付剩余欠款。被告建设公司仅支付了20000元租赁费,剩余租赁费未付。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讼我公司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武体刚辩称,1、我系被告建设公司金茂尊翠大厦项目的项目经理,在履行职务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也未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上签字非本人书写,本人不应成为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补充协议上加盖的项目部章非本人所盖。项目章只是内部流程确认所用,对外不���备合同效力,更不能认定为被告建设公司行为。3、欠原告租赁费的应为劳务公司,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4、因原告阻碍工程正常施工,我曾在2015年6月19日、9月10日、2016年7月13日直接替劳务公司垫付了租赁费65000元给原告,我代表公司垫付租赁费的行为系为了工程顺利施工,不能认定为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5、补充协议约定,租赁费由被告建设公司在劳务公司总工程款中代扣代付。6、即使我方代付成立,也应要求劳务公司出庭确认其与原告之间欠款金额,也便于公司履行代为支付义务。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曹香兰和劳务公司有租赁关系,证实曹香兰与尊翠商务楼存在施工;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租赁费;三、尊翠国际大厦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体刚是项目经理。被告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与我公司没关联性;对证据二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其补充协议,我公司未授权刻制项目部公章,对该补充协议不知情,协议中也没有我公司任何领导的签字;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其证明观点,武体刚是项目部经理,明确反映了是由我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接的,第二分公司的经理是吴玉明。被告武体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该合同与我无关,不能依据合同单独证明,应由其他结算材料为准;对证据二,该公司并未盖公章,没有授权代表,非本人书写,对项目部章子的加盖被告不知情,对公章的意见详见答辩状第二条,虽然协议上有付款方式,但是在代付代扣的基础上形成,现���是否还有代付基础无法查清。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建设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武体刚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证明该工程由第二分公司承建内部转包给被告武体刚。原告对被告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武体刚对被告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为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对抗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武体刚提交了2015年6月19日、9月10日、7月13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三张。证明已支付租赁费65000元。原告对收条真实性没有以异议。但指出其中2万元款仅办理了手续,被告没有实际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被告武体刚否认其签订了该协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协议上签名不是其所签。另协议加盖了项目部章,被告武体刚其作为项目承包人,负责该章的管理,加盖公章的行为推定为其应当知道。再次,从庭审看,三方也实际部分履行了该协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武体刚提交的2015年6月19日曹香兰出具的收条。由于没有提交相应的转款证据,当事人也否认收条上注明的账户收到过该笔款项。另该收条签字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签字,在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之前。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该收条所载款项2万元应为支付租赁费,从原告主张款项中扣减,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济宁金茂尊翠国际大夏项目发包给被告建设公司承建。该合同10.1约定武体刚为被告建设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11月7日,被告建设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武体刚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武体刚对济宁金茂尊翠国际大夏项目总承包,公司收取17.5%的管理费。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劳务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劳务公司租赁原告山东大汉塔吊用于济宁尊翠国际商务楼施工。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济宁蜀龙向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武体刚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截止到2015年5月劳务公司欠原告租赁费263160元。2、劳务公司所欠租赁费由被告建设公司在劳务公司总工程款中扣除,由被告建设公司代付,具体分三次付清。3、被告建设公司2015年8月10日付原告70000元。在主体楼一次结构封顶一月内付到所欠款40%,二次结构完成一���月内付完所欠款(注被告建设公司不按时支付所欠款按月5%计算)。2015年9月10日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到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62×××15帐号25000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到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62×××22账户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2015年7月22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效力问题。二、被告武体刚是否应承担责任。三、违约金的认定。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济宁金茂尊翠国际大夏项目由被告建设公司承建,被告武体刚系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故补充协议上武体刚签字和加盖项目专用章认可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且该行为系为了顺利完成项目建设,符合公司利益,因此补充协议约定中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的义务,合法有效。据此被告建设公司以其未签字盖章确认,认为���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另庭后劳务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认可补充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曹香兰与被告武体刚、被告建设公司、劳务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武体刚系被告建设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其为完成工程而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另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内部承包关系,对外没有约束力。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武体刚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武体刚辩称需劳务公司确认租赁费金额问题,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已经明确所欠租赁费金额,且已有劳务公司签字认可。庭后,劳��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对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义务转让金额,无需再由劳务公司出庭确认。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三方所签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建设公司不按照约定付款,应按照每月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协议仅对第一次付款时间明确约定外,对剩余两次付款约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应为什么时间,致使无法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原告要求按照从协议签订日2015年7月22日开始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记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合同约定违约金月息5%,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按照年息6%记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曹香兰款218160元;二、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曹香兰以21816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利率计算的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武体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佳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