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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7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马文华与马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华,马成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7民初523号原告:马文华,男,回族。被告:马成云,男,回族。原告马文华诉被告马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成云支付货款13万元整;2、要求被告马成云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份被告马成云承包工程,需要水泥,向马文华处购买水泥,前后共欠货款30余万元,后分期向马文华给付17万元,剩余13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马文华多次索要未果,于2017年1月24日马成云向马文华书写欠条一份,并约定2017年3月给付部分货款,但被告马成云推拖至今不还货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公民财产不受损失,并及时履行债务。原告马文华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有被告马成云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马成云答辩意见:欠条是我马成云写的,欠款我也承认,但欠款我与合伙人(马牙古白)私下协议两人还清,现在合伙人(马牙古白)不露面。13万元的欠款我一人无力偿还。本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份被告马成云因工程需要向马文华处购买水泥,马成云前后欠水泥款30余万元,后分期向原告马文华给付17万元,剩余13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马文华多次索要未果,被告马成云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马文华书写欠条一份,欠条中约定于2017年3月15日前暂付马文华货款2万元,其余货款分期偿还,后马成云因合伙人跑了为由,推拖不还货款,马文华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马成云书写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成云付给原告马文华货款13万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马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先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闫中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