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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0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袁明伟与王侃、艾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伟,王侃,艾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467号原告:袁明伟,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虎,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连,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侃,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艾丽,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原告袁明伟与被告王侃、艾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侃、艾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王侃所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侃偿还原告200000元;3、判令被告王侃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4、判令被告王侃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5、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6、判令被告艾丽就上述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王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借给被告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35%。被告艾丽作为配偶作为保证人。原告汇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贵院。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建设银行储蓄卡、收据、担保合同、结婚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二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王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借给被告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35%,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若被告逾期还款,除必须按本合同还款计划明细表约定金额向原告正常偿还本息外,还须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2%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被告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若被告在本合同期内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且合同提前到期,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因提前还款而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原告的合同利益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被告将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担保费、拖车费、保管费、登记费等费用。被告王侃以其自有的、合法取得的陆地巡洋舰品牌JWMDU09J型号的汽车作为抵押,车牌号为冀B×××××,发动机号为1GRB278969,车架号JTMDU09J7G4126795。被告配偶王侃为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是本息及利息、实现借款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6年11月22日,被告王侃出具出具,内容为:兹收到袁明伟交来现金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6年11月2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200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提供借款合同、付款凭证,足以证明与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客观存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认定,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予以计算的利息。被告依照借据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对于利息的期限,因原告实际借款日为2016年11月23日,因此,自2016年11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标准,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16.2%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6.2%,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以及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在本合同期内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且合同提前到期,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因提前还款而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原告的合同利益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被告将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担保费、拖车费、保管费、登记费等费用。被告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合同按照约定提前到期,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依法提供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依法有据,因此,原告该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丽系被告配偶,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艾丽知悉借款用途并签订保证合同,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金钱债务,构成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艾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地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侃、艾丽共同偿还原告袁明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王侃、艾丽支付原告袁明伟自2016年11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判决第一项为计算基数,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6.2%);三、被告王侃、艾丽支付原告袁明伟律师费1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卫卫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