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3执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合肥汇东橡塑有限公司、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汇东橡塑有限公司,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3执1192号申请执行人:合肥汇东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李锦萍,总经理。被执行人: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拓展区。法定代表人:陈勇章,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合肥汇东橡塑有限公司与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8894.5元或扣留、提取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正满审判员  商志强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解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