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02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道胜与孙作才、吴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胜,孙作才,吴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645号原告:李道胜,男。被告:孙作才,男。被告:吴红梅,女。原告李道胜与被告孙作才、吴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作才、吴红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孙作才、吴红梅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和生意周转。原告将现金给付两被告后,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孙作才、吴红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作才、吴红梅向李道胜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李道胜要求孙作才、吴红梅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李道胜有权要求孙作才、吴红梅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孙作才、吴红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作才、吴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道胜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道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作才、吴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雅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