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辖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太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太全,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蔡运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辖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号。法定代表人:余晓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太全,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审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建兴路**号附*号***室。负责人:刘杰,系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蔡运国,男,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太全以及原审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六盘水分公司)、原审第三人蔡运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盘水中院)(2017)黔02民初2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宏科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宏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宏科公司住所地位于贵阳市,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本案应由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六盘水中院(2017)黔02民初28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太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太全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和工程回购款,其起诉依据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因工程所在地位于六盘水市,根据陈太全起诉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740余万元,已达到我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六盘水中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宏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宏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晓莉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李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高华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