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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开杨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张开杨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案被害人)余某,男,1994年1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人张开杨,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无前科。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苟光平,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开杨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毛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被告人张开杨及其辩护人苟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开杨因主观臆想,认为住在自己家楼下的人,长期故意制造噪音影响其休息并羞辱自己,对楼下居住人员产生怨恨,为了泄愤,被告人张开杨决定强奸自己家楼下xxx号的女住户并杀死居住在xxx号的所有住户,为此,被告人张开杨提前准备了尖刀一把、鞋套一双、手套一双、避孕套两个作案时使用。2017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开杨决定实施杀人行为,为作案并防止在现场留下痕迹,其携带尖刀、避孕套,穿带好手套、鞋套从自己居住的贵州省赤水市文华办廉租房小区B区1栋2单元404号下楼到304号敲门,被害人何某某打开房门后,被告人张开杨立即使用携带的尖刀朝何某某的后颈部捅了一刀,见被害人何某某受伤,被告人张开杨决定放弃对其进行性侵害并向客厅走去,被害人何某某趁机跑出门外求救。被告人张开杨进入客厅后持尖刀向站在沙发边的被害人余某胸口捅了一刀,余某立即反抗,两人发生搏斗,被告人张开杨不顾其反抗连续对被害人余某头部、胸部、背部以及格挡的双臂和手部捅了十余刀,由于用力过猛,被告人张开杨持刀的右手滑到自己所持的刀刃上受伤,但其并未停止对被害人余某的杀害,直至被告人张开杨的父亲张某某听见打斗声进屋,拦在两人之间阻止张开杨继续杀余某。张开杨只得返回自己家中,将穿在脚上的鞋套取下丟在卧室的地板上,将杀余某的尖刀放在床上,将戴在手上的手套丢在卫生间里,并清洗自己的伤口和手上的血迹后,拨打电话报警,随后在自己家中归案。2017年3月20日,经四川省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开杨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张开杨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张开杨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7年4月7日经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何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何某某所受之损伤是轻微伤;2017年5月1日经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余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余某所受之损伤是重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开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开杨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属犯罪未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以被告人张开杨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60990.00元、扶养费3766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误工费3300.00元、生活费2200.00元、护理费22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医疗费35457.63元、抚养费31745.28元等共计284559.91元。被告人张开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开杨提出由法院依法审核,自己目前无赔付能力。被告人张开杨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开杨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张开杨具有投案自首情节。3、被告人张开杨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张开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于当日到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35457.63元。2017年6月28日,余某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余某左手功能障碍评定为捌级伤残;右手功能障碍评定为拾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何某某明确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列查明事实,被告人张开杨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辨认笔录,病历材料及收费票据,赤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开杨因主观臆想认为与被害人余某、何某某有矛盾,为泄愤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刀对被害人余某、何某某进行杀害,造成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开杨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属犯罪未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开杨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开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开杨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余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及按照2017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核,原告人余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5457.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0元(80元/天×22天);3、误工费3168.66元(144.03元/天×22天);4、护理费2250.60元(102.30元/天×22天);5、评残费1000.00元。原告人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超出本院核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的护理费未超出本院核准金额,以原告人诉请的金额2200.00元为准。综上,被告人张开杨应赔偿原告人余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3586.29元。原告人余某要求被告人张开杨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扶养费及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开杨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开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3586.2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盛强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梁万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