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世勇与徐吉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勇,徐吉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905号原告:李世勇,男,193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吉法,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李世勇与被告徐吉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吉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675.6元(含腰围、轮椅费用)、护理费1680元(21×80)、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50)、营养费714元(21×34)、交通费1000元,合计48119.6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徐吉法驾驶无号牌时风三轮汽车,沿丰县顺河镇顺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S254省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S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世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吉法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徐吉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徐吉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时风三轮汽车,沿丰县顺河镇顺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S254省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S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世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吉法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世勇无责任。原告李世勇受伤后,先被送到丰县顺河镇卫生院、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因伤情严重又转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血气胸、纵膈气肿、右肩峰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因病情需要,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腰围外固定支具等,支出医疗费等合计43675.6元(含腰围外固定支具、轮椅等支出5470元)。出院医嘱:胸科、骨科门诊随诊;不适及时医院就诊;注意补充营养,需要继续补钾,2周内复查。原告李世勇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护理人员户籍性质亦为农村户口。另查明,被告徐吉法系涉案时风三轮汽车的所有人,且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吉法为原告李世勇垫付医疗费6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以上规定,被告徐吉法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其法定义务,因其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故其所有的车辆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后果,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徐吉法自己承担;又因被告徐吉法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世勇无责任,故涉案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徐吉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首先,医疗费的赔偿数额问题。以本院查明的计算,计38205.6元(不含腰围外固定支具、轮椅等支出5470元);其次,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问题。原告李世勇要求按80元/天、34元/天和50元/天为标准赔偿本项费用,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21天,计3444元[(21×80)+(21×34)+(21×50)];第三、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问题。原告李世勇因涉案事故受伤,因病情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含腰围外固定支具、轮椅等),支出费用合计5470元,该部分费用已实际支出,且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亦应给予赔偿;第四,交通费的赔偿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考虑原告李世勇就医、住院、转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交通费400元;原告李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世勇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47519.6元(38205.6+3444+5470+400),被告徐吉法已支付的医疗费6200元,应从下余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徐吉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吉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41319.6元;二、驳回原告李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诉讼保全费70元,合计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吉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尹虹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