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于德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德平,男,1983年3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汉族,硕士文化,系辽A×××××号车辆驾驶人,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德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3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于德平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铜山路时,被交通民警发现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被带至交警部门。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于德平的静脉血进行乙醇检测,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德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于德平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主动缴纳罚金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德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凡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王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