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9005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华林与苏运香、曾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林,苏运香,曾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1102号原告:李华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克强,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珍(特别授权)。被告:苏运香。被告:曾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育才路育才花园***号。主要负责人:毕险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华林与被告苏运香、曾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克强、张永珍,被告苏运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553.1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苏运香驾驶鄂NB95**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001县道从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与潜江市章华北路交叉路口处时,遇原告李华林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重庆新阳光”牌48型二轮轻便摩托车沿章华北路从南往北行驶至此,被告苏云香驾车在横过章华北路时,其所驾车前部与原告李华林所驾车左侧相撞,致原告李华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潜江市交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苏运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华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华林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1天,开支医疗费24013.34元。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华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系被告曾涛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李华林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苏运香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比例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事故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华林的经济损失;3、其为原告李华林垫付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李华林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原告李华林的诉请部分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李华林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身份及居住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李华林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曾涛,经本院核实,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李华林提交的住院证明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李华林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出院记录已明确载明“不排除为腹腔挫伤所致····导致肠功能紊乱等情况,引发阑尾炎”,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李华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开支医疗费24013.34元,其中编号NO07527335、数额为391元的发票及发票号码为00297934、00297933的数额为100元定额发票均有药店清单佐证,能够证明药品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情所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李华林提交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证明,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李华林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900元,该票据系连号票据,且无实际乘车时间、地点,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交通费系就医、伤残鉴定必需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6、原告李华林提交的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李华林支付住宿费1620元,因其系潜江市人,且受伤后一直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住宿费情形,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李华林提交的金额为150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因发票中货物名称与其主张不符,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李华林提交的财物损失清单,证明其支付摩托车维修费1020元,该清单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摩托车受损系客观事实,结合保险公司定损,本院酌定其财产损失为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请及抗辩意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以元为单位,不计小数,四舍五入),原告李华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924元,其中:医疗费24013元、误工费9600元(3200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4029元(32677元/年÷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80元/天×81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0.1)、营养费2430元(30元/天×81天)、交通费800元(酌定)、财产损失8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此外,原告李华林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苏运香为原告李华林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前期赔付原告李华林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运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华林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主次责任比例为7:3,即被告苏运香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华林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涛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李华林除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超过医疗费用赔偿外,其余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001元(10000元+9600元+4029元+58772元+800元+800元+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为16109元[(24103元+6480元+2430元-10000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华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110元(88001元+1610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华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110元(104110元-10000元)。原告李华林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其超出本院认定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诉争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是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华林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4110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还应赔付94110元。被告苏运香已垫付的9000元,由本院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还应赔付给原告李华林的94110元中扣除后,给付给被告苏运香);二、驳回原告李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1元,减半收取计120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105元,由原告李华林负担105元,被告苏运香负担1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