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佟扎拉嘎强制医疗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佟扎拉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内2501刑医1号申请人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佟扎拉嘎,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二连浩特市。法定代理人哈某,系被申请人丈夫。指定代理人王泽铎,二连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公诉刑诉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佟扎拉嘎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哈某向本院申请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审查同意对被申请人佟扎拉嘎强制医疗一案,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并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听取了法定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已审理终结。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称,蒙古国公民娜仁其其格自2015年5月15日由蒙古国入境到二连浩特市,自称是”绿度母佛”转世,以开天眼、摇铃铛、传授佛经、用手抚摸、念经驱魔等封建迷信方式给人看病、算卦。2016年1月21日,被申请人佟扎拉嘎拜蒙古国公民娜仁其其格为师,期间,被申请人佟扎拉嘎被娜仁其其格称为”白度母佛”,并称被申请人佟扎拉嘎天眼已开可以给别人看病、算卦。被申请人佟扎拉嘎和其丈夫哈某对娜仁其其格传授的迷信深信不疑,在家中设立佛堂念经打坐,并让娜仁其其格请来各类佛像开光祭拜。2016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申请人佟扎拉嘎与其丈夫哈某在家中佛堂念经打坐时神经错乱,胡言乱语,称自己被鬼魂附体,称其丈夫和女儿是魔鬼,殴打其丈夫致其脸部受伤,趁其丈夫在卫生间洗脸之际,被申请人佟扎拉嘎将其两岁的女儿额某从客厅窗户抛出,随后自己也从窗户跳下。经法医鉴定,额某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佟扎拉嘎左上、下肢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盆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精神病学鉴定,案发时被申请人佟扎拉嘎患有与文化相关的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人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申请人佟扎拉嘎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其强制医疗,请依法决定。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称,为了对被申请人佟扎拉嘎负责,为了对家庭和社会负责,同意对其强制医疗。指定代理人对申请人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基于对被申请人负责,以及对其亲属和社会负责的态度,同意申请机关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申请人佟扎拉嘎与其丈夫哈某在恰克图小区家中佛堂念经打坐时神经错乱,胡言乱语,称自己被鬼魂附体,称其丈夫和女儿是魔鬼,殴打其丈夫致其脸部受伤,趁其丈夫在卫生间洗脸之际,被申请人佟扎拉嘎将其两岁的女儿额某从客厅窗户抛出,致其女儿死亡,随后自己也从窗户跳下,并致全身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额某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佟扎拉嘎左上、下肢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盆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精神病学鉴定,案发时被申请人佟扎拉嘎患有与文化相关的精神障碍,表现为幻听、幻视及身份识别障碍,并在精神症状的支配下加害于自己的女儿,其加害行为系在病理性动机支配下实施,其对自己当时的行为丧失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针对其所涉及的案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和户籍信息、证人哈某、佟某、徐某、伟某、道某证言、被申请人佟扎拉嘎的陈述、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佟扎拉嘎实施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达到犯罪程度。被申请人佟扎拉嘎经法定程序鉴定患有与文化有关的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被申请人佟扎拉嘎一直没有接受过精神方面的治疗,精神状态尚不稳定,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申请人佟扎拉嘎强制医疗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佟扎拉嘎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判长刘良士审判员陈学伟人民陪审员王楠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乌日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