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5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刚与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杨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凤,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刚,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万,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波,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颐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凤和被上诉人杨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颐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杨刚月工资为12000元错误,劳动合同载明杨刚月工资为3500元。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5日,杨刚与颐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止,杨刚月工资3500元,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经营情况、杨刚工作业绩的考核情况核定。2017年1月12日,颐尚公司出具《欠薪证明》,载明:兹有我司员工,杨刚于2015年4月与我司签订正式合同。由于目前房地产市场行情不景气,导致我司经营状况十分恶劣,2015年4月至今,欠的社保五险及住房公积金也有几个月。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我司欠该员工工资数162927元,社保五金欠费2679.66元,公积金欠费3220元。另因项目停工,人员需待岗待岗期间若有安排,请员工积极配合公司工作。2017年1月23日,杨刚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颐尚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颐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杨刚遂起诉来院。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通过EMS向颐尚公司邮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颐尚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签收。一审法院认为:杨刚举示的劳动合同书、欠薪证明系原件,加盖由颐尚公司印章,颐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对杨刚举示的劳动合同书、欠薪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欠薪证明载明颐尚公司欠杨刚工资162927元,杨刚要求颐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629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应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而用人单位未支付为前提。本案,杨刚并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颐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杨刚要求颐尚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颐尚公司拖欠杨刚工资,杨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杨刚未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到达颐尚公司的时间,本院以起诉状副本送达颐尚公司的时间作为杨刚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到达的时间,双方劳动关系于杨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到达颐尚公司之日解除,即2017年4月27日。杨刚要求颐尚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杨刚主张月平均工资为14000元,与欠薪证明上载明的欠薪金额推算的月平均工资相差不大,颐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杨刚主张月平均工资1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颐尚公司应支付杨刚经济补偿金14000元/×2个月=2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刚与被告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7日解除;二、被告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刚工资162927元;三、被告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刚经济补偿金28000元;四、驳回原告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颐尚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杨刚月工资为12000元错误,劳动合同载明杨刚月工资为3500元的上诉理由。由于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本案中,杨刚与颐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杨刚月工资3500元,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经营情况、杨刚工作业绩的考核情况核定。因此,劳动合同载明的杨刚月工资为3500元,并非是杨刚的应得工资总额。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表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的证据,颐尚公司并未举示工资表,故颐尚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他认定同一审。综上所述,颐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毅审判员 赖生友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董昫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