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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魁与琚洪亮、欧阳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魁,琚洪亮,欧阳建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初1199号原告:李魁。委托代理人:石佳宁,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琚洪亮。委托代理人:梁广桂,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欧阳建英。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原告李魁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428866.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7684.4元、药品费4440元、后续治疗费8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5200元、残疾赔偿金16683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140元、伤残鉴定费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按责任划分计算为428866.6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洪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依照规定该报告是无效的,法院不应采信。2、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详细的医疗清单,无法证明该药品是用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原告私自到药房买药,共四张收据,该收据没有医嘱要求,也非医疗发票,无法证明原告买此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有关联。3、原告的各项补偿标准,如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请求过高;4、被告一已为原告垫付11300元;5、被告已赔付70700元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员田小蓉,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6、被告一的车辆维修费12830元,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二欧阳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3时00分,被告一琚洪亮驾驶粤S×××××号轿车从园洲镇春语城方向往龙溪镇方向行驶,驶至园洲镇××大道广场红绿灯路段时左转弯,与由原告李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田小蓉)从龙溪镇往东莞市石龙镇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李魁、田小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441322[2016]第ZB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琚洪亮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田小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粤S×××××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二欧阳建英,该车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魁被送往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院144天,期间住院医疗费147522.7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下床活动行功能锻炼,近期半流饮食;2、定期门诊随诊骨科、泌尿外科及口腔科情况;3、注意保持术口清洁,出院2天后我科门诊随诊;4、病情有变化随诊。原告因出院后复查治疗,共花费检查费及门诊费161.7元。原告提供由东莞市普济大药房有限公司石龙惠民分店出具的结算票据4张,主张其支付购买药品的费用444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一共垫付其医疗费11300元。原告李魁于2016年12月23日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构成两个九级、两个十级;原告镶复缺损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2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40元。原告李魁户籍性质��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其父亲李付敏(1953年2月15日出生)、母亲王素霞(1951年3月26日出生)由原告及其妹妹共2人共同扶养。原告主张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5个月8天,共计302天的误工费152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并提供相关的乘车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一琚洪亮主张共支付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田小蓉医疗费45700元,并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赔偿田小蓉误工费等损失25000元,合计70700元;另外琚洪亮因修复事故车辆支付修理费12830元;原告李魁应根据事故责任对上述费用承担相应责任。琚洪亮为此提供交通事故调解书、收款收据、住院押金单、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收据佐证。原告对交通事故调解书、收款收据、住院押金单的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被告一如需主张应另案起诉。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琚洪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魁负事故次要责任,田小蓉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粤S×××××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二欧阳建英,该车未购买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欧阳建英为投保义务人,琚洪亮为侵权人,故原告李魁的损害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琚洪亮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一琚洪亮要求原告承担其已赔偿田小蓉70700元及车辆修理费12830元问题。因被告一上述事由不属于抗辩,其要求原告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份额的给付责任,本来可以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但被告一在辩论终结前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一上述主张不予处理,被告一可另行起诉。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因伤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147684.4元(147522.7元+161.7元),其中由被告一垫付113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购买药品用于治疗而支付药品费444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等证据证明与其治疗有关联性,也不能明确药品名称,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时间共计1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4400元;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人���标准计算为14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九级、两个十级,镶复缺损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2500元。被告一认为该鉴定报告是无效报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被告一该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66834.56元(34757.2元/年×20年×24%)。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82500元,该费用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系其应负扶养义务的人,由原告及其妹妹扶养,事故发生时其父亲李付敏年满63周岁3��月,故其被扶养年限为16年9个月,其母亲王素霞年满65周岁2个月,故其被扶养年限为14年10个月,原告请求按22171.9元/年为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视为原告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4031.5元[22171.9元/年×(16年9个月+14年10个月)×24%÷2人]。原告诉请鉴定费264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且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为明确其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请求以1510元/月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鉴于其有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按惠州市上一年度最低平均工资标准1350元/月予以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6480元(1350元/月÷30天×144天)。原告主张误工期应计至出院后休息期5个月8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告请求被告方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提供相关乘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李魁损失共计530970.5元。故原告上述损失由琚洪亮、欧阳建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410970.5元由被告一承担70%赔偿责任即287679.35元,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医疗费11300元后为276379.35元,由被告一向原告赔付。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一琚洪亮赔偿原告李魁396379.35元,其中120000元由被告二欧阳建英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3元,由原告李魁负担533元,被告一琚洪亮负担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堂  辉审 判 员 黄  利  仁人民陪审员 黄    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兼书记员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