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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张婷、马伟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张婷,马伟国,张霞,郝凤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231号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淮阳县西城区龙都路。法定代表人:张亚东,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婷,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马伟国,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张霞,女,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郝凤梅,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张婷、马伟国、郝凤梅、张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马伟国、郝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婷、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张婷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罚息共计人民币84575元;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婷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中原银行借款本金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2016年7月22日到期。原告为被告张婷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婷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其担保人为被告马伟国、郝凤梅、张霞,被告郝凤梅、张霞签订了淮阳县小额担保贷款联保偿还协议书,被告马伟国签订了的担保偿还协议书。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婷未偿还借款,2016年12月19日中原银行对该笔逾期贷款本息在原告中原银行账户中划扣人民币84,575元,划扣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交如下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淮编【2016】8号文件。证明目的: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具有担保资格;原“淮阳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现更名为“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合法性。中原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淮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审批表、担保偿还协议书、淮阳县小额担保贷款联保偿还协议书。证明目的:被告张婷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婷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人为马伟国、郝凤梅、张霞。客户明细对账单、还款凭证、扣划款说明书、贷款明细、储蓄账户明细。证明目的:被告张婷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中原银行淮阳支行于2016年12月19日在原告账户扣划资金用于偿还被告张婷逾期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4575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是本案的适格的原告。被告马伟国对原告提交的担保偿还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其虽在担保人栏中签字,但因其是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马伟国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马伟国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对,不应起诉马伟国,而应起诉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贷款是三户联保的形式,合作社也提供了担保。被告马伟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郝凤梅对原告提交的淮阳县小额担保贷款联保偿还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在协议书中担保人名称一栏中“郝凤梅”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郝凤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郝凤梅辩称,该笔贷款被告郝凤梅并不知情,被告马伟国使用被告郝凤梅的身份证、户口本办理贷款,被告郝凤梅在上面签了字,知道贷款的事后,被告郝凤梅找过被告马伟国,被告马伟国说他还。被告郝凤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张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9月,原告和被告马伟国签订了一份担保偿还协议书,约定被告马伟国为被告张婷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该协议自贷款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生效。2、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2014年9月淮阳县小额担保贷款联保偿还协议书,借款人为被告张婷,担保人为被告张霞、郝凤梅,该协议未约定贷款期限、贷款方式、还款方式,签订时间不确定,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相对人不明确,且原告未确定担保人签字系本人所签。3、被告张婷于2015年1月23日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张婷自愿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从合同约定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在该贷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约定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2016年7月22日到期,月利息千分之7.625,按季度结息,到期后还本付息。4、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婷未偿还借款,2016年12月19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对该笔贷款本息从原告在该行存款账户中划扣人民币84575元冲抵被告张婷贷款本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张婷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马伟国对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偿还协议书认可,均系双方真事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如上合同、协议效力予以认定。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依照上述协议,在被告张婷违约的情况下将原告存款划扣并无不当。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婷和马伟国追偿。但原告要求被告张霞、郝凤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84575元。二、被告马伟国对被告张婷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由被告张婷承担。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英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