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贵学与宋乃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学,宋乃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1642号原告:张贵学,男,197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赫章县,被告:宋乃洪,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毕节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88170437。负责:人王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贵学诉被告宋乃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学、被告宋乃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139.00元、误工费2502.63元(48077元/年÷365天×19天)、护理费2502.63元(48077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3914.26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7日,被告宋乃洪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山乡往江南方向行驶,当晚19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秀河线650公里+500米(小地名:平山乡老仓库门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把行人曾贵贵、张贵学撞倒,致使二人受伤。当晚,原告被送到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头顶部及左臀部裂伤;2.左脚拇指根部擦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颅内出血。由于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于2017年2元26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用6139.00元,其中有4200元系被告宋乃洪垫付。此次事故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乃洪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了解,被告宋乃洪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告的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济遭受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以求公断。被告宋乃洪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4.21元,其中4200元是包括在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内,另外有804.21元是原告入院时作的检查费用,这些钱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宋乃洪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是事实,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只有软组织损伤,不需要人员护理,故不应当支持护理费;同时医嘱未说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支持;另外原告提供的病例不完整,应当补充体温记录表;最后,就算要支持护理费、误工费,标准都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被告宋乃洪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山乡往江南方向行驶,当晚19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秀河线650公里+500米(小地名:平山乡老仓库门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把行人曾贵贵、张贵学撞落路坎下后失控侧翻入路右侧边沟,造成行人曾贵贵、张贵学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检查费用804.21元(被告宋乃洪垫付)、医疗费6139.00元(其中4200元由被告宋乃洪垫付)。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乃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贵贵、张贵学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宋乃洪驾驶的贵F×××××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12108053900165569674、12108053900165638301,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原告张贵学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告宋乃洪廷的医疗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依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张贵学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凭票计算为6943.64元(6139.70元+804.21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2502.63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2502.63元,该主张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计算为1849.40元(35528元/年÷365天×19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实际支出车旅费为300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贵学的损失合计:13295.67元。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原告张贵学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对于被告宋乃洪预付的医疗费5004.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付金额中扣除后直接付给被告宋乃洪。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张贵学赔偿的金额为:8291.46元(13295.67元-5004.2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贵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291.46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宋乃洪垫付的医疗费用5004.21元;三、驳回原告张贵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