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5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秀丹、薛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秀丹,薛春,陈幼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81民初5337号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安市城北街道新华中路103、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0534898X9。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丹,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薛春,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幼全,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秀丹、薛春、陈幼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撤回起诉系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的诉讼权利,且其撤诉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本案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2261元,由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叶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缪志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