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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为、贾成林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为,贾成林,杨胜勇,覃思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刑初369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为,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贾成林,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眉山市彭山县。2007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1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杨胜勇,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资阳市安岳县。2017年2月15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覃思平,男,汉族,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现住成都市锦江区。2009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为、贾成林、杨胜勇犯盗窃罪,被告人覃思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为、贾成林、杨胜勇、覃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凌晨4时许,李为、贾成林、杨文才(另处)、杨胜勇共谋盗窃后,来到成都高新区新义西街96号3栋1单元五楼、六楼,使用作案工具、破坏车锁,盗窃被害人马某一辆黑色常光牌CK125T-3N型普通二轮摩托车(鉴定价格7833元)、被害人何某一辆白色新日牌劲风60V20A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2206元)、被害人谢某一辆蓝色倍特牌龙威60V20A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1890元)。之后,李为、贾成林、杨文才将前述车辆转移至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五段126号附20号,全部销赃给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覃思平,得赃款共计3400元,李为、贾成林、杨文才平分了该赃款。2017年2月15日,警察在成都高新区新乐南街润新花园将杨胜勇抓获;同年2月20日中午,警察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建设路附近将贾成林抓获,当天下午,警察在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医院将李为抓获,当天晚上,警察在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五段126号附20号将覃思平抓获。赃物未能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为、贾成林、杨胜勇、覃思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车辆的购买凭证及上户信息,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马某、谢某、何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对杨文才制作的讯问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覃思平已退赔谢某2000元、马某7800元、何某2200元。覃思平当庭出示收条予以证实,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贾成林、杨胜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思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进行收购、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考虑到杨胜勇没有参与销赃环节及分得赃款等情节,可对杨胜勇酌情从轻处罚。在量刑时本院主要考虑,1、被告人李为、贾成林、杨胜勇、覃思平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覃思平已向被害人进行退赔,减少了社会危害性,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贾成林、覃思平均有犯罪前科,杨胜勇有吸毒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覃思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贾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胜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覃思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如剪刀、撬锁工具、辣椒水喷瓶等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李为、贾成林(以及另案处理的杨文才)共同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400元,对此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柳姗速录书记员唐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