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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执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永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曹小乐、曹菊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曹小乐,曹菊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23执保127号申请人永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县内环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再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坤,男,系永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综合监督执法局干事。委托代理人曹和平,男,系永兴县樟树镇计生办干事。被申请人曹小乐,男。被申请人曹菊香,女,系曹小乐之妻。申请人依据其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永卫计征决字[2016]第ZS20160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曹小乐、曹菊香价值23512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会造成本案以后难以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曹小乐、曹菊香价值23512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世华审 判 员  曹 钦人民陪审员  朱丽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曹素兰代理书记员  李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