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2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万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78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2000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2年4月9日减刑释放。201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3年2月28日减刑释放。201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1日8时1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东路公交车站台,趁上车拥挤时,用一把紫色的雨伞作掩护,用左手将向某某装在左侧外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R8207型手机(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800元整)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无视国法,扒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照片、监控视频、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及告知、发还清单、领条、前科材料、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万某某有累犯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温晓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