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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宁杰、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宁杰,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天天见店,广西南宁市庄家铺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1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宁杰,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东泉镇,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鱼峰区燎原路三巷8-1号。法定代表人:覃文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天天见店,住所地:柳州市飞鹅路。法定代表人:覃文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市庄家铺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三路。法定代表人:庄泽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林,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霞,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宁杰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天天见店(以下简称联华天天见店)、广西南宁市庄家铺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家铺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闭文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庆斌和审判员赵舒颖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雷冰宇担任记录。上诉人罗宁杰、被上诉人联华公司、联华天天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被上诉人庄家铺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宁杰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联华公司退还上诉人货款合计80.4元,并赔偿上诉人2000元(合计2080.4元),联华天天见店对上述费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庄家铺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华公司、联华天天见店、庄家铺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苛责上诉人的举证义务,不符合生活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审法院仅以不采纳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为由,从而否定涉案产品涉嫌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是刻意逃避了法院的审查职能,变相苛责消费者的举证义务,导致无法查清事实。上诉人作为一名消费者,发现涉案产品涉嫌出现违法事实,所能做的就是尽自己能力取得涉案产品的违法证据,具体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的社会公民,并没有任何强制权力要求三被上诉人必须配合送检,因此上诉人所能做的只能是通过送检从而获取涉案产品涉嫌违法的依据,三被上诉人作为举证利益不利的一方,自然不会主动配合上诉人去送检,因此上诉人通过送检得出检验报告从而证实三被上诉人的涉案商品涉嫌存在违法的事实已经尽了所有的举证能力,而原审法院作为具有依法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在能重新组织鉴定就能马上查明事实的时候,如果认为上诉人送检的报告不能证明事实,应当依法组织三方重新鉴定以查明事实,而不应当苛责上诉人搜集超越其能力范围内的证据。如果法院不允许重新组织鉴定,那么以后一切需要组织多方鉴定才能查清事实的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生产经营者都可以消费者的鉴定报告没有关联性为由逃避法律责任,消费者想要通过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就根本无从谈起,因此原审法院如此苛责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必然会产生极大的社会危害。而原审法院仅以不采纳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为由,从而否定涉案产品涉嫌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所查明的事实必然是不严谨的、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也不利于实现实体正义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重新组织双方进行鉴定,以便查明事实,如果鉴定结果确实证明三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事实的,也可以还三被上诉人一个公道,对各方都更公正公平,彼此都心服口服。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对涉案产品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加以证明才能主张权利的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显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只要涉案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依法索赔并不以上诉人受到人身伤害为其前提。也只有这样才能从源头打击制假售假者,避免导致因出现人身损害而产生无法挽回的损失。具体到本案,三被上诉人所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不排除脂肪值低标的可能,如果确实存在脂肪低标,从而导致消费者根据低标的脂肪值选择购买,一来对于不特定的消费者不排除会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二来会对喜好选择购买低脂食品的消费者产生误导,而此二者违法行为皆为食品安全法所禁止,也就是涉案商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故此,上诉人依法索赔不以受到人身伤害为其前提。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重复购买涉案产品是为了达到营利目的、扰乱市场秩序和诚实信用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重复购买涉案产品是为了达到营利目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上诉人重复购买的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多避免涉嫌违法的产品流入市场,从而对其他不特定的广大消费者因选购到脂肪低标的商品而产生食品安全隐患或者受到误导消费。同时,法律对于涉案商品重复购买并无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先入为主地恶意推定上诉人的购买目的,违反了法院的中立性,原审法院依据主观臆断所作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自然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扰乱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的观点完全是本末倒置,因为制假售假者违法经营的行为比起消费者依法索赔的行为才是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和破坏诚实信用原则的元凶。首先,在允许消费者通过维权获得赔偿和纵容制假售假者继续生产不法商品之间,前者获赔的仅仅是消费者个人,而后者侵害的却是整个社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后者的社会危害性明显更大,根据两权相害取其轻的原则,在两者必须取其一的前提下,即便允许消费者通过维权获得高额赔偿也应当要制假售假者通过高额的赔付来大大增加其违法成本,从而起到依法震慑制假售假者、打击和杜绝不法商品的立法宗旨,如果法院不支持对制假售假者的依法高额索赔,那么,制假售假者的违法成本就会大大降低,从而必然间接纵容制假售假继续生产不法商品,继续损害无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想要通过索赔的方式震慑、打击、杜绝制假售假的立法目的将永远无法实现,相关的法律也成为一纸空文。再者,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三者的身份不是一成不变的,每一个社会成员在创造社会财富的同时,也在不断地进行日常生活的消费,当制假售假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的震慑和打击,导致不法商品横行无忌,最终侵害的其实也是每一位社会成员作为消费者时的合法权益,轻则可能会误导消费者的选择权,买到物非所值的商品,让消费者蒙受到经济损失,重则甚至会买到假冒伪劣有毒有害的商品,严重影响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比起反对消费者依法获得高额索赔,纵容制假售假者的不法经营,后者对社会的侵害更大、影响更为深远,自然也就扰乱正常市场交易秩序和破坏诚实信用原则。最后,原审法院不去查明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反而在毫无根据的前提下,一再本末倒置地对上诉人的行为先入为主地恶意推定,已经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把消费者主观上为了依法索赔而去消费等同于营利行为是不恰当的,正如不能把为了获得举报通缉犯的报酬等同于营利行为,反之,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都应当是法律所鼓励和支持的行为。法院想要杜绝消费者通过索赔获得赔偿,更应该是支持和鼓励消费者利用法律武器和违法商家作斗争,因为没有制假售假者违法乱纪自然也就没有消费者维权抗争,否则一味认为消费者获利而单方面反对消费者依法索赔,就相当是间接纵容了不法商家的违法恶行,成为护假保假的帮凶,到头来只会让每一位社会成员都自食其果而得不偿失。据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维护包括本案上诉人在内的柳州市广大消费者们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被上诉人联华公司、联华天天见店共同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庄家铺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罗宁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西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天天见店退还罗宁杰购物款80.4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四十八条赔偿2000元,承担罗宁杰因本案所产生的车旅费300元、住宿费300元、打印费20元、误工费300元、检测费135元,总标的:3135.4元;2、判令广西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决广西南宁市庄家铺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广西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天天见店、广西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庄家铺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宁杰于2016年7月9日、24日先后在广西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天天见店处购买广西南宁市庄家铺子食品有限公司分装的“庄家铺子开心果”,2张购物小票,共计数量3袋,单价:26.8元/袋,合计价款80.4元。2016年8月22日罗宁杰将其中2袋“庄家铺子开心果”送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测,该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检验报告载明,按GBT5009.6-2003标准检验,脂肪g/100g实测值41.4,超过外包装标注的19.7,标准值空白。罗宁杰后持有检验报告提起诉讼。对于罗宁杰提交的实物,广西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天天见店、广西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庄家铺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是罗宁杰所购买,不能反映罗宁杰与其存在买卖关系。该院认为罗宁杰持有购物小票及实物应当认定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广西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天天见店、广西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庄家铺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样品来源不明,检验依据与轻工检验依据不同,结果就不一样,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三性不认可。该院认为,检验报告系罗宁杰自行取样到检验机构所作出的结论,无法反映出罗宁杰向广西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天天见店所购买产品的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另罗宁杰诉称其不宜食用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属于不安全食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罗宁杰主张广西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天天见店、广西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庄家铺子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属于不安全食品,应当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食用后,人的身体发生的损害后果等证据加以证明。再就是按生活经验,消费者第一次购买食品,食用后如果感觉身体不适应,不应该再次购买食用。罗宁杰重复购买渋案产品,通过诉讼达到营利目的,扰乱了正常市场交易秩序,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罗宁杰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宁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罗宁杰已预交),由罗宁杰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持异议。对于上诉人罗宁杰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上诉人罗宁杰提交的《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关于对罗宁杰投诉举报的答复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实际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分析,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柳食药监函(2016)262号《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罗宁杰投诉举报的答复函》,载明“执法人员于2016年9月14日接到上述举报后,于2016年9月18日对柳州市柳石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展开调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销售货架上有上述批次庄家铺子开心果9袋。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批次4袋庄家铺子开心果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其脂肪项目不符合GB28050-2011《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宁杰前往被上诉人联华天天见店购买商品,罗宁杰支付了货款,联华天天见店交付了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受人应当依约全额给付货款,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根据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认定,被抽样送检的庄家铺子开心果产品脂肪项目因不符合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因本案涉案产品与该局执法人员抽样送检的产品条码一致,系同一批次的产品,足以证实本案涉案产品标签标注的脂肪项目与实际不符,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被上诉人联华天天见店作为专业的超市经营者,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应当对其外包装上的产品标识是否真实合法进行核准,现上诉人罗宁杰根据涉案产品标识传达的不真实信息,购买了涉案产品,被上诉人联华天天见店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上诉人联华天天见店应当对上诉人罗宁杰进行赔偿,因罗宁杰购买的涉案产品货款为80.4元,三倍赔偿不足500元,则被上诉人联华天天见店需赔偿上诉人罗宁杰的金额为500元。联华天天见店是联华公司的分公司,联华天天见店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联华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庄家铺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亦存在欺诈行为,应当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罗宁杰主张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获得货款十倍的赔偿数额,但本案涉案产品出现的问题为外包装标识标注的脂肪项目与实际不符,未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品安全问题,上诉人罗宁杰亦未能举证证实其所购买的产品造成人体健康损害或危害的情形,对其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宁杰还主张应当退还其全部货款,但其在本案中未诉请解除合同,因此其要求返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宁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因本案查明了新的事实,本院对于是否进行赔偿以及赔偿的数额进行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二、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罗宁杰支付赔偿金500元;三、广西南宁市庄家铺子食品有限公司对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罗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罗宁杰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罗宁杰已预交),以上合计100元,由上诉人罗宁杰负担84元,由被上诉人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庄家铺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6元。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闭文军审判员  曾庆斌审判员  赵舒颖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雷冰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