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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1288号原告胡建国诉被告张福万合伙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国,张福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6民初1288号原告胡建国,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癸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万,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小宁,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国诉被告张福万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胡建国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建国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建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胡建国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何胜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