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楠、新疆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钱小红、杨方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楠,新疆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小红,杨方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楠,男,汉族,1974年4月2日生,户籍地伊宁市,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马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美新,男,汉族,1962年5月25日生,该公司职员,住霍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小红,男,汉族,1977年5月18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住伊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方平,男,汉族,1965年12月3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住伊宁市。上诉人陈楠、上诉人新疆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钱小红、杨方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2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楠、上诉人新疆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未查清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首先是杨方平应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并确定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情况下,才有承担责任的可能。但本案该事实未查,仅按钱小红单方陈词进行判决。上诉人已将全部工程款项全额向被上诉人杨方平进行支付,并未拖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钱小红、杨方平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楠与伊犁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钱小红提交杨方平、陈楠署名的字据,拟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杨方平质证称无异议;陈楠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待陈楠本人确认;新疆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不知情。对钱小红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0日,杨方平、陈楠欠钱小红工资款91978元。后陈楠支付部分款项,尚欠41978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杨方平对钱小红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并有欠条印证,法院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钱小红主张的欠款应由谁支付。从欠据内容看,杨方平和陈楠在欠据上署名,应认定杨方平、陈楠均是债务人。鉴于陈楠系挂靠新疆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新疆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陈楠挂靠期间的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钱小红主张的逾期利息,欠据上注明”剩余款项下周一次性付清”,杨方平、陈楠对欠款承诺了付款期限,其未兑现承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钱小红主张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有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钱小红要求杨方平、陈楠给付工资41978元,新疆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杨方平、陈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钱小红工资款41978元及其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新疆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计425元,由杨方平、陈楠、新疆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钱小红给上诉人提供劳务,杨方平、陈楠给钱小红出具欠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钱小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该工程未进行决算,上诉人已将全部工程款向被上诉人杨方平进行支付完毕,并未拖欠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杨方平、陈楠给钱小红出具的欠条上并未载明经决算后才支付劳务费的内容。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已将全部劳务费向被上诉人杨方平支付完毕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所举证据及其抗辩理由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上诉人陈楠、新疆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陈楠、新疆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志 刚审判员 杜 平审判员 阿 娜 尔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古丽娜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