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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某,男,汉族,1984年6月23日出生于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桑某某醉酒后驾驶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行驶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被告人桑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8.3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桑某某酒后驾驶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行驶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被告人桑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8.3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2、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桑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8.37mg/100ml。3、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桑某某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象喜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郑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逯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