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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刑初20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5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丰收村6组14敦振东家,跳窗进入室内,翻找物品后未盗窃到财物。 2017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桃木屯村齐某某家,跳窗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齐某某家南屋炕上钱包内现金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人民币60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齐某某、郭某某陈述,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6日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常景宁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尹金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