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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江西金鑫发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金鑫发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金鑫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安义工业园区凤凰北一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68852555X2。法定代表人:王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安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源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山联村油车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911292430。法定代表人:郭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江西金鑫发铝业有限公司(以下金鑫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源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3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鑫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源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鑫发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按约支付上诉人违约金及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41199元(承担设备制造缺陷、部件质量问题且在质保期内因不履行条约及时进行维修、更换,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70399元;合同交货违约金为总金额的30%即708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未及时进行维修和更换,因此上诉人被迫另行购买设备部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进行改造和维修,由此造成上诉人额外支付货款170399元,此货款应当被认定为直接损失;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认定了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对交付货物期限延期95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延期一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虽然约定的违约金总额超过了合同价款的30%,但一审法院却将总价款的30%按照一年来计算出每天197元的违约金共计18715元,明显太低且无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前后矛盾;4、一审法院凭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认定其改装的6米冷床一台,价值3.6万元,而事实是其改造了冷床的一部分,双方对价值未达成一致;5一审判决书中虽认定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仅用扣除质保金11800元的方式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因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且是因被上诉人没有严格履行合同中的第三条2、3项中的约定而产生的。被上诉人源振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所谓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未与被上诉人商量一致,自行对设备改造、维修后才告知被上诉人,且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具有正常损耗,上诉人予以维修的部分是确有质量问题还是因使用不当而造成损坏已无法查清;2、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违约金的调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3、关于改装6米冷床的价格,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清单及入库清单复印件可以证明设备已全部由上诉人签收入库,可以推定上诉人认可该价格;4、一审判决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扣除质保金11800元,是根据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提出不足以弥补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源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价款565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金鑫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源振公司承担违约金9万元和造成的直接损失1703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源振公司与金鑫发公司签订《1450吨挤压机用冷床线合同》,约定金鑫发公司委托源振公司设计、制造1450吨五级平移式冷床线设备,合同总金额23.6万元。双方签订合同五日内,金鑫发公司预付源振公司合同总价款20%,源振公司设备出厂前,金鑫发公司付源振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回厂安装试运行,若符合合同指标,在10月下旬付合同总价款的45%,若设备不能满足金鑫发公司要求,金鑫发公司有权延期付款,余款11800元作为质保金,从生产线运行之日起计算,无严重设计、制作缺陷且使用正常的情况下,12个月内必须向源振公司付清。源振公司交货工期为合同生效的30天内完工,且在交货期到后的三个工作日必须装车交货到金鑫发公司所在地,两个工作日进行生产线安装,安装工期20天内必须完工,如源振公司逾期未能完工,每延期一天向金鑫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26日金鑫发公司向源振公司付款47200元,2015年9月15日金鑫发公司向源振公司付款70800元,2015年11月1日源振公司向金鑫发公司交付1450吨挤压机用冷床线,2015年11月11日金鑫发公司向源振公司支付10万元的承兑汇票。另根据源振公司、金鑫发公司口头约定,源振公司为金鑫发公司加工了冷床改造(加长6米),货值3.6万元,于2015年12月23日交付。2016年6月1日金鑫发公司向源振公司出具1450吨挤压机用冷床线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的告知书和业务结算单,2016年6月3日源振公司出具回复函,不同意金鑫发公司的结算方案。源振公司、金鑫发公司一直没有达成和解方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源振公司延期交货是哪一方的过错,延期交货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2、源振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属于严重的设计、制作缺陷。1、按照合同约定,源振公司交货工期为合同生效的30天内完工,且在交货期到后的三个工作日必须装车交货到金鑫发公司所在地,即2015年7月29日源振公司必须交付冷床线,而源振公司却于2015年11月1日向金鑫发公司交付冷床线,延期95天。源振公司称2015年6月26日收到金鑫发公司预付款47200元后20天完工,延期交货的原因是因为金鑫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在金鑫发公司付款前,源振公司应已经履行完自己的义务,若源振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后,金鑫发公司延期付款,是属于金鑫发公司的原因延期交付,但源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如源振公司陈述其2015年6月26日收到金鑫发公司预付款47200元后20天内就完工,为何在金鑫发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付款70800元后,源振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才向金鑫发公司交付1450吨挤压机用冷床线。源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工作量,故延期交付的责任应由源振公司承担。源振公司、金鑫发公司签订合同的总金额23.6万元,源振公司、金鑫发公司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应按合同总价款23.6万元×30%÷12月÷30天=197元/天计算,源振公司应支付金鑫发公司违约金197元/天×95天=18715元。2、根据源振公司、金鑫发公司往来函件和微信聊天记录反应,源振公司交付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1800元的保证金。金鑫发公司未与源振公司协商一致,擅自委托他人对设备进行改造及更换材料的花费,其真实性和必要性无法核实,也不属于直接损失,金鑫发公司要求源振公司赔偿损失17039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金鑫发公司应支付源振公司23.6万元+3.6万元-已付21.8万元-18715元-11800元=23485元。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源振公司要求金鑫发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金鑫发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源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报酬款23485元。二、驳回无锡市源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西金鑫发铝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06元,共计7039元,由无锡市源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39元,江西金鑫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鑫发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10张照片、证人证言,证明:部分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不能使用的设备另行购买了,目前该套设备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是其另行购买的。经审核,上诉人金鑫发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鑫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源振公司签订的《1450吨挤压机用冷床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主张,围绕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分别进行评述:(一)关于上诉人金鑫发公司诉请的直接损失170399元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委托他人对设备进行改造及更换材料,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设备进行改造及更换材料而支出费用的真实性和必要性,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70399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经审查,双方签订的《1450吨挤压机用冷床线合同》约定的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过高,一审法院依法酌情调整为违约金197元/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金额236000元的30%即70800元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冷床改造(加长6米)设备的价格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3日向上诉人交付冷床改造(加长6米)设备时,上诉人未对该设备价格36000元提出异议,且之后一直正常使用该设备,因此,应视为上诉人认可该设备价格36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鑫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8元,由上诉人江西金鑫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璐审判员 欧阳晓明审判员 万 俊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袁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