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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李基华、李卫华等与罗忠亮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基华,李卫华,罗忠亮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2民初2444号原告李基华,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李卫华,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罗忠亮,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依法受理原告李基华、李卫华诉被告罗忠亮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方式无法联系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方地址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通知直接送达,根据当地村委会干部证实,被告罗忠亮户口已经迁出,不知去向,仍然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基华、李卫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55元,减半收取1770元,退还原告李基华、李卫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志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