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上海宏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宏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662号原告上海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袁红斌。委托代理人余鑫。被告上海宏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郑茂火。原告上海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出境供应商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及其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旅游产品,同时约定回团后一周内结清款项。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及其分公司提供了旅游产品,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但经结算,至2016年12月双方合作关系结束,被告尚有价值人民币531,22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款项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531,223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31,223��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出境供应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就旅游产品的供应达成合作,被告下属分公司也可以直接向原告进行旅游产品的采购,由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时间为回团后一周内结清。2、旅游产品确认单31份,证明被告及其分公司共计向原告采购了价值531,223元的旅游产品,最后一次业务时间为2016年12月11日,回团日期为2016年12月17日。3、还款协议书四份及对账单一份,证明经过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旅游产品采购款531,223元。被告上海宏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境供应商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旅游产品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及对账单,被告确认结欠原告采购款531,223元,理应及时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31,2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逾期支付的,理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双方最后一次业务时间为2016年12月11日,回团日期为2016年12月17日,涉案协议约定回团后一周内付清款项,故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宏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531,2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宏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31,22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1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志磊人民陪审员 林毅人民陪审员 郁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庄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