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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盛某与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649号原告:盛某,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淄博博山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1,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盛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孙某2由原告盛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个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底确立朋友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5日举办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2。由于婚前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很少,彼此缺乏充分了解,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孩子出生后,被告自私和大男子主义性格暴露无遗,不但不疼爱原告和孩子,还无端挑事,经常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甚至打骂原告的父母。为了让刚出生的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一再忍让被告的行为,但被告不仅不理解原告的苦衷,丝毫没有悔过之意,甚至将原告和孩子赶出家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一种伤害。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孙某1未作答辩。原告盛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以及双方的子女情况,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另提交手机短信一条,欲证明被告孙某1曾向其发短信表示同意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手机短信的发信人确系被告,更无法据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另提供财产清单一份及购物凭证一宗,欲证明双方的财产及债务情况。本院认为,仅凭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在财产清单中列明的财产、债务确实存在,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2。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7年4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初中同学,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经历了较为充分的了解,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之子孙某2刚满1周岁,需要双方共同的关爱与呵护。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与长辈等家庭成员的关系,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交流,自觉承担起自身作为丈夫、妻子、父母应当承担的家庭责任,共同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盛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晓涛书 记 员  马爱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