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3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天菊与程显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菊,程显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3628号原告:王天菊,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卢丽娜、韦凯,浙江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显三,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长寿路382号。法定代表人:蔡志军,经理。原告王天菊为与被告程显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天菊的委托代理人韦凯以及被告程显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情况:2016年6月28日13时30分许,申屠加仁驾驶的浙G×××××号正三轮摩托车(上载原告王天菊),在东阳市湖溪镇杨塘树岔路口地段(乡村道路),向右转弯街道行驶时,与程显三驾驶的赣08-110**号拖拉机(以下简称肇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王天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申屠加仁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显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天菊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王天菊的诉请:1、程显三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736.7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程显三抗辩称当时是申屠加仁撞了我的车,我已经帮原告王天菊垫付了款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四、受害人概况:王天菊,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在东阳市横店医院门诊治疗。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本案肇事车辆赣08-110**号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六、司法鉴定意见:金华光福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天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七、本院另查明:程显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垫付1000元。八、经审核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4483.97元、营养费60天*60元/天=3600元,误工费80.94元/天*120天=9712.8元,护理费142元/天*60天=582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27256.7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本院确认王天菊的合理损失应由肇事拖拉机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承保了肇事拖拉机的交强险,故王天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6416.77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840元,由程显三负责赔偿30%计252元,因其已垫付1000元,故王天菊应在收到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程显三7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天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26416.77元。二、被告程显三应赔偿原告王天菊损失252元,因其已垫付款项1000元,故原告王天菊应在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程显三748元。三、驳回原告王天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天菊负担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