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6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徐州市金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与吴新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金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吴新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2民初6923号原告:徐州市金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张楼村。法定代表人:闫维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江苏徐州工业园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新民,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徐州市金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新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徐州市金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开采石灰石项目协议书。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开采石灰石,协议书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除投入1060型生产机组外,合伙项目中需新建道路、征地、林业等费用由被告出资,并且明确约定2014年5月30日资金全部到位,被告未能履行投资义务。此后,双方合作项目一直停滞。2014年4月,因合作需要,被告将原告原投资机械设备全部拆除。拆除后,所有机械设备均报废(拆除中切割),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同时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合作合同无法履行。预期可得利益无法实现。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机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新民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吴新民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红里山村钓鱼台22号,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孟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盛楚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