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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4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金红与张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红,张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4327号原告:吴金红(曾用名吴金宏),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敏,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吴金红与被告张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08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500元,并于2015年10月0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02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张建敏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8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500元,并于2015年10月0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8月28日张建敏借金好来吴金宏三万零五佰元,约定2016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条为证张建敏2015年10月5日”。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另查明:吴金红系河南金好来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曾用名吴金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还款,本案纠纷系被告不及时还款所致,应负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金红借款本金30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03月0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张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会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田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