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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田延超与山东裕龙酿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延超,山东裕龙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延超,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裕龙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石相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鲁,济南市中明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延超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裕龙酿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1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田延超上诉称,其住所地不在济南市历城区''style=''cousor:pointer''>并不在济南市历城区,而是在济南市市中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裕龙酿酒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查明:在原审法院起诉时,原告山东裕龙酿酒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田延超多次从原告处购进各类酒水,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5648元。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style=''cousor:pointer''>为济南市历城区,虽主张其住所地不在济南市历城区,而是在济南市市中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因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管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玉东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崔宝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石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