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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姚中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中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6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中山,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中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琴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中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17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原行署路段处,被告人姚中山尾随被害人周某,从其外衣兜内窃取OPPO牌R9PLUS型手机一部,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为3158.02元。2017年2月20日18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武商量贩门前处,被告人姚中山尾随被害人许某,从其外衣兜内窃取苹果牌7PULUS型手机一部,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为5672.60元。2017年3月16日20时30分许,在十堰市茅箭区六堰人民商场门前处,被告人姚中山尾随被害人占某,从其外衣兜内窃取步步高牌X6PULS型手机一部,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为1854.65元。次日10时许,被告人姚中山在十堰市茅箭区金秋十月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中山处扣押赃款1300元、从冯某处扣押赃款420元,姚中山的亲属退赔8965.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中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1051号刑事判决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312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许某、占某的陈述,被告人姚中山的供述,十价认字[2017]1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资料、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中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秘密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0685.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中山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中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中山及其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中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扣押在案的赃款1720元发还被害人。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长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