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0日13时41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昌邑市高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南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89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的准驾车型为“C1”,二轮摩托车不在准驾车型之列。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事件单、归案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测报告,视听资料交通监控视频,证人郭某、韩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恩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郝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