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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与晋月顺、周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晋月顺,周明香,王晓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333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提署中路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935737722(1-1)。负责人:孙应荣,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皓,当涂支行员工。被告:晋月顺,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周明香,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王晓春,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以下简称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诉被告晋月顺、周明香、王晓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委托代理人田皓、被告周明香、王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月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晋月顺、周明香、王晓春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2.晋月顺、周明香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188347.85元、复利22624.31元,合计1210972.16元(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并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王晓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晋月顺、周明香、王晓春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7日,晋月顺、周明香向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申请贷款1000000元,双方办理贷款手续。按约定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向晋月顺、周明香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间自2015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5日,贷款年利率11.376%,逾期利率为贷款年利率上浮50%。王晓春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3月27日,晋月顺、周明香尚欠本金1000000元、复利22624.31元。晋月顺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周明香辩称: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陈述事实,对欠款愿意偿还。因经济困难,现公司由其他债权人经营还债,希望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同意延长三、四年偿还。周明香就自己的抗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王晓春辩称:1.对解除《“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有异议,因晋月顺、周明香有能力偿还;2.与晋月顺仅认识而已,是朋友要求,且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提供晋月顺虚假的信用信息,且工作人员陈述晋月顺信用度良好的情况下担保,签字时,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工作人员未告知合同条款中的权利和义务,在本人视力老花下签名;3.该贷款逾期后,本人在积极找晋月顺处理;4.本人月工资3000多元,还不清上述债务,只有找到晋月顺,才能处理此事。王晓春就自己的抗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晋月顺向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贷款1000000元,由王晓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届期后,2013年6月16日,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与晋月顺、周明香签订一份《“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约定:晋月顺、周明香向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借款额度1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小于等于60个月,年利率为固定11.376%。未按期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者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所有未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王晓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5年6月17日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向晋月顺发放贷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自2015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5日,年利率11.3759998%。结息方式:按季计息。晋月顺、周明香至今未能付息。截止2017年3月27日尚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188347.85元、复利22624.31元及自2017年3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与晋月顺、周明香、王晓春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当属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约定的内容。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依约履行了授信义务,但晋月顺、周明香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现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主张与晋月顺、周明香、王晓春解除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现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主张晋月顺、周明香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且利息、复利之和未超过年利率的24%,本院予以支持。王晓春抗辩虽为晋月顺、周明香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工作人员提供虚假信息,未告知合同条款中的权利和义务,且自己眼睛老花,也不能看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保证期间内,王晓春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与被告晋月顺、周明香、王晓春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晋月顺、周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88347.85元、复利22624.31元(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合计1210972.16元;并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759998%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及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复利。三、被告王晓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9元,由被告晋月顺、周明香、王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作 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端木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