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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同年2月28日因其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以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段梦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任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铃木牌弯梁摩托车先后四次到沂南县砖埠镇铁山子村北、砖埠村等地窃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任某驾车到沂南县砖埠镇铁山子村北南薛庄村西南处,将李某蔬菜大棚的30余米外接电线及插座盗走,后因李某及时发现而将上述物品追回。2、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任某驾车到沂南县砖埠镇砖埠村福利华超市门前,将徐某、刘某各自停放在超市门前电动车车筐内的蔬菜、水果等物品盗走。3、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任某驾车到沂南县砖埠镇砖埠村福利华超市门前,将苏某停放在超市门前电动车车筐内的蔬菜、水果等物品盗走。4、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任某驾车到沂南县砖埠镇砖埠村,将林某停放在如意饭店门前电动三轮车车斗内的两桶草莓、两个红桶及一个塑料筐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与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冯某证言、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害人李某、刘某、徐某、苏某、林某陈述及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其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徐以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徐家祥书 记 员 李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