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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4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廷苗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廷苗,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淮南市凤台县。被告人王廷苗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赵英秀,田家庵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廷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廷苗及其辩护人赵英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廷苗在本市凤台县毛集镇花家湖街道门面房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9月的一天中午,王廷苗容留常某、陈某1(王廷苗男友)吸食冰毒;2.2016年10月13日晚上,王廷苗容留常某、陈某1吸食冰毒;3、2017年2月的一天下午,王廷苗容留常某、黄某、陈某1吸食冰毒;4、2017年2月期间,王廷苗又二次容留常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廷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常某、陈某1、黄某等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廷苗在其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廷苗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廷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轩子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