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韦跃新与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跃新,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1441号原告:韦跃新,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鹿寨县。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街道建设村。法定代表人:谭红冰。原告韦跃新与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驾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跃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株洲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培训费用378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及承担违约金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订立驾驶员培训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780元学费。2016年12月开始,被告以学校要整改为由停止了培训,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中宏驾校辩称,本案原告系自身原因向被告申请退费,应按合同约定依审批金额3020元退还其培训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于2017年2月19日向被告提交退费申请表,即为解除培训合同之意思表示,被告予以审批同意,即表示同意解除培训合同,故双方培训合同已然解除,无需本院另行判决解除。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培训费用,根据原告自身提供的证据,原告申请退费原因是“工作地转移”,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审批同意退费3020元,故被告应按该审批金额3020元返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其系自身原因主动申请退费,其对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韦跃新培训费3020元;二、驳回原告韦跃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谢杏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