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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把某某、王某某、把某甲、把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把某某,王某某,把某甲,把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30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永登县农民,住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甘肃李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把某某,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永登县社员,住该县。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永登县社员,住该县。现下落不明。系把某某妻子。被告:把某甲,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永登县社员,住该县。系把某某父亲。被告:把某乙,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永登县村民,住该县。系把某某姐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把某某、王某某、把某甲、把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把某甲、把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把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的款项29000元,并承担资金使用费1800元,合计30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29000元”变更为“款项29900元”。事实和理由:李某某与把某乙认识,大约在2014年10、11月的时候,把某乙称其弟把某某经营车辆运输,缺少周转资金,须向李某某借款,李某某碍于情面和对朋友的帮助,借给把某某现金34000元,把某乙提供担保,把某某承诺的汇款时间到后,李某某索要借款时,把某某以各种借口拖延,2016年3月12日李某某到把某某家里索要借款,把某某表示没有资金,其父把某甲愿意提供担保,经协商,把某某与其妻王某某给李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条,把某甲和把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逾期后经李某某催要,把某甲用香烟顶付借款4100元,剩余借款至今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把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把某甲辩称:把某某实际借款30000元,出具给李某某34000元借条,4000元是利息。李某某与把某某约定的利息是多少不清楚,李某某索要借款时把某甲在借条上签了名,后来把某甲用烟酒顶付借款6100元,把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把某乙辩称:李某某和把某乙认识。李某某借给把某某3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六分,把某某出具给李某某34000元借条,其中4000元是利息,把某乙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在借条上签了字。把某某没有还款的原因是跑车没有挣到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把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李某某与把某乙认识,大约在2014年10、11月的时候,把某某经营车辆运输,缺少周转资金,向李某某借款,李某某借给把某某现金34000元,把某某承诺的还款时间到后,李某某索要借款时,把某某没有还款,2016年3月12日李某某到把某某家里索要借款,把某某表示没有资金,经协商,其父把某甲和其姐把某乙愿意给把某某提供担保,把某某与其妻王某某给李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条,把某甲和把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逾期后经李某某催要,把某甲用香烟顶付借款6100元,把某某偿还2000元,剩余25900元没有偿还。以上确认的事实有李某某提交的借条,把某甲提交的证明,把某乙提交的把某某汇款照片在案凭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交的借条,把某甲和把某乙认可,至于借款金额是30000元还是34000元,因把某某和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把某甲和把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中的4000元是利息,且借条上载明借的是现金,故本院认可把某某和王某某借李某某现金34000元,扣除把某某给付的2000元和把某甲用烟酒顶付的6100元,剩余借款25900元应当偿还,把某甲和把某乙作为借款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时间是2016年12月以前,故把某某和王某某应自2017年1月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把某某和王某某应当共同偿还李某某借款25900元,自2017年1月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把某甲和把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把某某和王某某应当共同偿还李某某借款25900元,自2017年1月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二、把某甲和把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公告费560,共计1130元,由李某某负担130元,把某某和王某某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俊和审 判 员  张明慧人民陪审员  张顺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景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