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于起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金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平、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金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金于2017年3月4日18时10分许驾驶×××号“时代”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街由东向西驶至畜牧兽医站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甲撞倒,致刘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金驾车逃逸。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周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周金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金,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金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周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被告人周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没有前科劣迹,本案系过失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金于2017年3月4日18时10分许驾驶×××号“时代”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街由东向西驶至畜牧兽医站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甲撞倒,致刘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金驾车逃逸。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周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周金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周金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周金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高某某、刘某乙、梅某某、刘某丙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金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忽视瞭望,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金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周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周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邱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