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孙永鸿与帅远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鸿,帅远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801号原告:孙永鸿,男,汉族,1977年8月1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帅远茂,男,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孙永鸿与被告帅远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富松、郑德明参加的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远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还清孙永鸿借款105,000.00元;2、判决被告2015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至今(2017年3月18日)之间所产生的借息(按银行基数的4倍计算)共计75,600.00元(柒万伍仟陆佰元整);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105,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联系被告无果。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帅远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帅远茂向原告孙永鸿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帅远茂今借到孙永鸿现金(105000.00元)大写:壹拾万零伍仟元正,借款时间2015年2月16日,还款时间2015年4月30日,如到期不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借款人处有帅远茂签字。另查明,遵义市汇川区毛石镇中坝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帅远茂,男,1970年3月5日,公民身份号码:。该村民长期在外,不知该同志去向,特此说明”。本院认为:被告帅远茂向原告孙永鸿借款105,000.00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故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以10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下:1、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总共7个月。利息应当计算为105,000.00元(本金)×6%×7/12=3,675.00元。2、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总共12个月。该段期间利息计算为105,000.00元(本金)×6%×12/12=6,300.00元。3、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总共2+18/30=2.6个月。利息应当计算为105,000.00元(本金)×6%×2.6/12=1,365.00元。故被告应支付利息为3,675.00元+6,300.00元+1,365.00元=11,3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帅远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孙永鸿借款本金105,000.00元及利息11,340.00元,合计116340元。二、驳回原告孙永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00元,公告费400.00元,合计4312.00元,由被告帅远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叠人民陪审员 曹富松人民陪审员 郑德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袁俊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