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6民初8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倪崇领与高友、高贵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崇领,高贵,高友,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8517号原告倪崇领,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高贵,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被告高友,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滨才,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3号。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建华,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原告倪崇领与被告高贵、高友、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崇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高贵和高友的委托代理人王滨才,被告新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崇领诉称:被告新兴建筑公司将其租赁物资周转项目承包给高贵和高友。高贵、高友二被告找到原告,原告使用车牌号为×××和×××两辆货车从事工地物资周转运输工作。自2013年至2015年止,劳务费共计314000元,被告高贵和高友陆续向原告支付190900元,尚欠120500元。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贵和高友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0500元,并由新兴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高贵、高友辩称:原告与高贵、高友两被告形成劳务关系,与新兴建筑公司没关系。2016年2月,我二人与原告进行过结算,总计欠付57800元。原告曾向高贵、高友借款三万元,所以实际上现在只欠原告27800元。原告给我二人干活,由我们向新兴建筑公司结账。结账时,我们需要向新兴建筑公司提交发票,这就涉及交税的问题。所以,在与原告结算时,其应负担相应税款。被告新兴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高贵、高友之间签订过运输合同,但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没有连带支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间,倪崇领持续按照高贵和高友的要求,前往新兴建筑公司(前身为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在外的各处工地从事运送建筑器材、运输清理建筑工地渣土等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贵、高友对倪崇领提交的2013年至2015年间的租赁物资(退料)单、周转物资退租单、货物运输验收结算凭证等证据中,无异议的单据合计349张,涉及劳务费总计274500元。高贵、高友不认可的结算凭证有:1、2014年4月12日货物运输验收结算凭证一张,涉及4车,每车600元,合计2400元。该凭证新兴建筑公司保管员才×与公司保存原始单据核实后,在单据上签注“此单有”。2、2014年7月3日至11月30日货物运输验收结算凭证26张,合计24个台班。其中除11月2日一张(涉及3个台班)无工地人员签名外,其余均有新兴建筑公司工地项目部人员孟×、李×、方×、汪×等人签名。3、2015年8月15日天津工地周转物资退租单一张,倪崇领在单据上自己加注“天津运费到永乐店1300元,天津运费到大库”,庭审中其据此主张劳务费1100元。新兴建筑公司认可该单据为其公司天津项目部使用单据。4、加注了新兴建筑公司保管员才×签名的55张周转物资退租单。才×在上述单据上签注“此单有”以及确认转运工地外,还分别加注“运费加200(或150)元”。倪崇领据此主张,每张单据应在原运费基础上另加200或150元。高贵、高友主张已支付劳务费190900元。倪崇领认可高贵、高友关于已付款数额的主张,但认为其中应包含2015年4月6日的3万元借款。上述事实,有租赁物资(退料)单、周转物资退租单、货物运输验收结算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倪崇领与高贵、高友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口头劳务合同关系。其与新兴建筑公司之间未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具有其他法定义务,其主张新兴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4月12日货物运输验收结算凭证,虽高贵、高友对此不予认可,但新兴建筑公司保管员才×与公司保存原始单据核实后,在单据上签注“此单有”,因此,该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倪崇领据此要求支付2400元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7月3日至11月30日货物运输验收结算凭证26张,其中除11月2日一张(涉及3个台班)无工地人员签名,导致本院难以采信外,其余均有新兴建筑公司工地项目部人员孟×、李×、方×、汪×等人签名,在新兴建筑公司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上述25张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单据涉及的21个台班所对应的12600元台班费,本院予以支持。虽有些单据上标注了有随车工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对随车工人有另行支付劳务费的约定,而庭审中高贵、高友也不认可随车工人应另行支付劳务费,因此,倪崇领依据该25张单据要求支付14400元台班费以外的随车人工费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2015年8月15日天津工地周转物资退租单,因新兴建筑公司认可该单据为其公司天津项目部使用单据,故该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倪崇领在单据上自己加注“天津运费到永乐店1300元”与庭审中主张劳务费1100元相矛盾,此两个价格,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按照此前双方曾采用的每车800元价格支付;对于倪崇领关于55张单据运费加价的主张,高贵、高友及新兴建筑公司对此结算价格均不予认可,而在加价单据上签注的才×只是公司保管员,不具有加价批准或确认的权利,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高贵、高友总计应付倪崇领劳务费290300元。高贵、高友主张倪崇领认可收到的已付款190900元中不包括2015年4月6日的3万元借款,但不能提交此外另有3万元付款的发放凭证,因此,倪崇领关于共计收到劳务费190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劳务费支付是否应扣除税点的问题,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此前对此曾有明确约定,而在高贵、高友提交的以往结算手续中也没有要求扣除税款的内容,因此,高贵、高友要求从应付劳务费中扣除应缴税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贵、高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倪崇领支付劳务费99400元;二、驳回原告倪崇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倪崇领负担461元(已交纳),由被告高贵、高友负担2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赵淑玲人民陪审员  高卫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韦梦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