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财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长兴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长兴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粉清,孙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财保63号申请人:杭州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16100752M。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吴燕,系该公司法务。被申请人:长兴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钮店湾村斗角村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9761675XG。被申请人:庞粉清,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住长兴县。被申请人:孙燕,女,汉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住长兴县。申请人杭州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长兴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粉清、孙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长兴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粉清、孙燕所有的相当于价值人民币3500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长兴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粉清、孙燕所有的相当于价值人民币35000000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杭州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沈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严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