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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执3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志宝与陈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宝,陈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02执3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志宝,男,生于1969年11月8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康乐村***号。身份证号码6422221969********。被执行人陈奎,男,生于1972年1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思乐村。身份证号码6422221972********。申请执行人杨志宝与被执行人陈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5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27050元,执行费306元,共计2735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27050元,执行费306元未承担。现查明,被执行人陈奎去向不明;经向各金融机构、中卫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中卫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屋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魏建平审判员  蒲茜淞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