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山公用燃气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与中山市坦洲镇奇华酒楼、陈宫米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公用燃气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中山市坦洲镇奇华酒楼,陈宫米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351号原告:中山公用燃气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103号城建大楼一楼之二,组织机构代码55910269-X。主要负责人:黄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支宏,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奇华酒楼,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陈宫米。被告:陈宫米,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山公用燃气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燃气公司南部分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奇华酒楼(以下简称奇华酒楼)、陈宫米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燃气公司南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华酒楼、陈宫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燃气公司南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奇华酒楼支付2015年3月至4月期间燃气费25014.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每月欠费金额为基数,自次月1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宫米对被告奇华酒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9日,奇华酒楼与原告签订管道天然气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奇华酒楼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大兴路16号4楼(厨房)供应管道天然气,燃气费按每月支付,逾期须加付滞纳金。奇华酒楼拖欠费用至今未付,陈宫米作为奇华酒楼的投资人,应与奇华酒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奇华酒楼、陈宫米未作答辩。原告中山燃气公司南部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奇华酒楼、陈宫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原告中山燃气公司南部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4月9日,中山燃气公司南部分公司(供气方)与奇华酒楼(用气方)签订管道天然气供应合同,约定由中山燃气公司南部分公司为奇华酒楼提供天然气,用气性质为商业用气,价格为4.9元/标立方米。供气方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抄表,自抄表次日五个工作日内送达结账单和发票。用气方在抄表次日起14日内付清气费,如逾期缴纳气费,供气方将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收取应交燃气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有效期限为五年,从合同双方签署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中山燃气公司南部分公司提供抄表工单两份,抄表工单显示3月用气量4413立方米,四月用气量692立方米,以上两表客户代表签字栏有凌日林及另外一人签字。中山燃气公司南部分公司提供客户结账单,结账单显示奇华酒楼本期气费3390.8元,前期欠费21623.7元,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所欠燃气费共计25014.5元。3.奇华酒楼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奇华酒楼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陈宫米。本院认为,本案为供用气合同纠纷。中山燃气公司南部分公司与奇华酒楼签订的管道天然气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中山燃气公司南部分公司按约定向奇华酒楼供应天然气后,奇华酒楼未按约按时向中山燃气公司南部分公司支付燃气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山燃气公司南部分公司诉请奇华酒楼清偿燃气费25014.5元,有相应的抄表单和结账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公用燃气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没有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1623.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以25014.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陈宫米作为奇华酒楼的投资人,应在奇华酒楼未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奇华酒楼、陈宫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奇华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公用燃气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支付燃气费25014.5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1623.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以25014.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陈宫米对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奇华酒楼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68元(原告中山公用燃气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奇华酒楼、陈宫米负担(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奇华酒楼、陈宫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公用燃气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黄瑞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振华陈婉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