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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傅某与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249号原告傅某,女,汉族,1963年1月28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王金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秀丽,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某,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香港人,住香港。原告傅某诉被告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彩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华宝莲、翟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原告前夫于××××年××月去世,在原告痛苦时,原、被告相识,为了找个伴,原、被告认识了两个月就结婚。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培养感情,且分居两地,两个人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够两个月,两人还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两人感情一直很差。2015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两人无法沟通,也没有再见面,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傅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声明书、结婚证、通行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及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湛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于××××年××月××日在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且两地分居,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渐差,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结案。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证据和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暂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且聚少离多,婚后感情无法培养,现原、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表现,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傅某与被告湛某离婚;二、各方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彩娟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人民陪审员  翟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