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淑芳与瓦房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芳,瓦房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83行初13号原告:陈淑芳,女,1950年3月31日出生,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瓦房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住所地:瓦房店市世纪广场*号。法定代表人:丁玉春,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红旗,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厉秉政,系瓦房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工作人员。原告陈淑芳因认为被告瓦房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淑芳,被告瓦房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委托代理人刘红旗、厉秉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芳于2016年11月12日向被告瓦房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提交请求行政答复函,称其要求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提供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某村某屯村民组(以下简称某屯)二轮土地承包台账1-59户、耕地承包合同书1-59户、果树承包台账1-59户、果树承包合同书1-59户信息公开、查阅、复制,并在此基础上补签陈淑芳家四人份额果树书面合同,但某村委会一直拒绝,请求被告瓦房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对某村委会拒不提供相关信息或拒不补签四人份额果树书面合同的行为予以监督,并请求在接到该函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行政书面答复。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对原告陈淑芳的申请未作出处理。原告陈淑芳诉称,原告是某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6年5月31日,原告以某屯组织成员身份,以特快邮寄方式向所在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查阅、复制某屯二轮土地承包的,土地承包各个环节、过程以及承包地的分配结果,公开每户的土地、果树承包信息,并在此基础上补签陈淑芳家四人份额果树书面合同,但某村委会一直拒绝公开土地、果树发包情况,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且一直拒绝与陈淑芳签订其家四人份额果树书面合同。被告对某村委会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式下的村委会、在村集体组织违法的情况下,有督促纠正的职责,为此,原告在2016年9月22日通过邮政特快方式向被告发去了“请求行政答复函”,请求被告对某村委会拒不公开相关信息或拒不补签相应四人份额果树合同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监督,并请在接到本函十五个工作日给原告书面答复。但时至起诉之日,原告尚未收到被告的书面答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请求答复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淑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请求行政答复函、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履行监督职责的申请;证据2、会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证据3、信访事项转送告知书,证明被告曾经处理过原告的事项。被告瓦房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监督职责”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具有作为义务。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具有某种法定作为义务,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认定行政不作为的前提是法定作为义务的存在。而本案原告陈淑芳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对某村委会拒不提供某屯组二轮土地、果树发包相关信息,或拒不补签四人份额果树书面合同的行为履行监督职责”,其要求被告履行的职责并非被告的法定作为义务,其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且其要求被告应履行的职责带有不明确、不具体的选择性,被告认为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提出的“提供某屯组二轮土地、果树发包相关信息”要求,某村委会已提交给原告,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收到“请求行政答复函”后,立即将原告的诉求转达给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并要求该办事处与某村委会沟通协调,妥善处理原告的要求,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告知某村委会已将相关材料转给原告,原告的要求已处理完结,其提起该项请求已无证据佐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瓦房店农村经济发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农户经营口粮田、自留地明细台账和某村某屯村民组二轮土地承包人均产量明细,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证据2、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4月18日,本案原告提出请求答复之后,被告以及瓦房店太阳街道办事处共同对原告的请求予以了协商处理,并给予原告解释答复;证据3、《辽宁省实施办法》,证明被告仅在土地承包方面有指导行为,并无任何强制处罚的行政措施,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证明作为县级以上的农业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土地承包和管理,该规定对被告的职权予以划分,原告请求的村委会内部行政事务的公开并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证明原告的请求主体应是乡镇人民政府而非本案被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请求行政答复函及快递凭证,被告认可已经收到,但认为原告请求答复的事项并非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在收到该申请后立即将该请求转交给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事后得知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和某村委会共同给予了原告答复;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陈淑芳向被告瓦房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提交请求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申请的事实。证据2、会客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发生时间均在案涉申请提出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3、信访事项转送告知书,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证据是原告通过信访渠道由上级部门转给本案被告进行接待处理,而本案被告及时将信访案件转交给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农户经营口粮田、自留地明细台账和某村某屯村民组二轮土地承包人均产量明细,原告称没有收到该明细,且该组证据也证明不了任何问题;证据2、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称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均没有和原告联系过;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将上述材料提供给原告,且与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完全一致,故不能作为被告已经履行职责的证据。证据3、《辽宁省实施办法》、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原告认为无论是乡镇人民政府或是被告均有纠正村委会错误行为的职责;本院认为,证据3、4、5系法律法规,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原告陈淑芳向被告瓦房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提交请求行政答复函,称因要求某村委会提供某屯二轮土地承包台账1-59户、耕地承包合同书1-59户、果树承包台账1-59户、果树承包合同书1-59户信息公开、查阅、复制,并在此基础上补签陈淑芳家四人份额果树书面合同,但王店村委会一直拒绝,故请求被告瓦房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对某村委会拒不提供相关信息或拒不补签四人份额果树书面合同的行为予以监督,并请求在接到该函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行政书面答复。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对原告陈淑芳的申请未作出处理。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就某村委会拒绝信息公开履行监督职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第二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对村民反映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的法定职责。被告辩称无法定作为义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案涉农户经营口粮田、自留地明细台账和某村某屯村民组二轮土地承包人均产量明细提供给原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处理,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应当依法全面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瓦房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陈淑芳的申请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瓦房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政雄审 判 员 张维唯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