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8-26
案件名称
冯明富、徐文珍等与冯兴城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富,徐文珍,冯兴城,刘啟山,冯兴明,冯静,冯兴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152号原告:冯明富,男,1951年2月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原告:徐文珍,女,1952年8月9日生,汉族,文盲,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被告:冯兴城,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被告:刘啟山,女,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文盲,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系被告冯兴城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寅,男,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冯兴明,男,1972年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系原告之长子。第三人:冯静,女,1979年9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兴义市,系原告之长女。第三人:冯兴艳,女,1981年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系原告之次女。原告冯明富、徐文珍诉被告冯兴城、刘啟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冯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冯兴明、冯兴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明富、徐文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停止对原告的承包地停止侵权;2.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土地承包到户之时,原告为承包户主承包到6个人的承包田地(承包到土地人为:冯明富、徐文珍、冯兴城、冯兴明、冯静、谭仕英,其中谭仕英系原告之母,于1998年去世),承包地为牛滚凼、小窝窝、绿阴滩、水井门口、坪上、张家屋基、神仙洞等。1998年承包土地延长承包时,原告再次以原告为承包户主承包到上述田地。1992年原告将土地平均分配给冯兴城、冯兴明耕种,由冯兴城、冯兴明每家每年给二原告250斤大米,冯兴城从2010年至今未给付原告大米,2016年元月,二被告及其长子对二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经安龙县公安局海子派出所出警处理,现原告无生活来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冯明富、徐文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龙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复印件1份,证明承包土地的情况。被告冯兴城、刘啟山答辩称:被告冯兴城与二原告系父子和母子关系,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经营机制而不是个人承包,因此承包户的名称虽为冯明富,但是承包人员有6人,分别是冯明富、徐文珍、冯兴城、冯兴明、冯静、谭仕英,承包土地的地点分别是:牛滚凼(田0.5亩)、小窝窝(田0.2亩)、绿阴滩(田0.2亩)、水井门口(田0.4亩)、坪上(田0.5亩)、张家屋基(地3.2亩)、神仙洞(地1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根据当时的政策贯彻,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以冯明富为户主的家庭户对其所承包土地的地点、界限、面积等无变动,但是人口增加至11人,这11人均是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者,自承包土地以来,家庭未对承包土地的地点、范围进行过明确的划分,1998年7月谭仕英去世,符合条件的承包人为冯明富、徐文珍、冯兴城、刘啟山、冯红米(冯兴城子女)、冯红元(冯兴城子女)、冯兴明、冯克梅(冯兴明子女)、冯洪波(冯兴明子女)、冯静、冯兴艳;被告主要耕种牛滚凼和小窝窝的田、张家屋基和神仙洞的部分地,并按规定缴纳农业税费(后被取消)及领取相关的补贴,并不存在侵占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综上,原告诉称被告冯兴城、刘啟山侵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并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冯兴城、刘啟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安龙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复印件1份,证明第二轮土地延包人口是11人。3.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领取属于自己那一股土地补贴的依据。第三人冯静陈述:原、被告所述的土地来源和承包情况是属实的,冯兴城未按照约定拿粮食给我父母是事实,所以我父亲要把属于他的那一股要回来。第三人冯静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冯兴明、冯兴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明富与原告徐文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兴城、第三人冯兴明、冯静、冯兴艳系二原告所生育的子女。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冯明富为户主,承包了6口人的土地。第二轮土地延包前,二原告与被告冯兴城、第三人冯兴明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冯兴城家耕种小地名为牛滚凼的田、小地名为神仙洞的一半地,由第三人冯兴明家耕种小地名为绿荫滩、坪上、水井门口的田以及神仙洞的另一半地,二原告耕种小地名为张家屋基的地与小地名为小窝窝的田。之后二原告又将小窝窝的田交由被告冯兴城耕种,张家屋基的地交由被告冯兴城与第三人冯兴明各自耕种一半,并由两家每年每家给二原告250斤大米。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以原告冯明富为户主,在第一轮的承包土地不变的基础上,人口数增为11人,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冯兴明一直按上述家庭协议耕种土地,家庭成员内部未发生争议。后由于二原告与被告家产生家庭矛盾,原告将牛滚凼的田和张家屋基的部分土地收回自行耕种。另查明,被告冯兴城已将小地名为小窝窝的田与同组的其他村民调换屋基,将小地名为张家屋基的部分土地与第三人冯兴明调换屋基。庭审后,二被告表示,同意将现剩下的张家屋基的地归还二原告,并将从前分配到自家名下的牛滚凼的田以及神仙洞的一半土地交给二原告管理耕种,原告冯明富亦表示同意。另查明,第三人冯静、冯兴艳已经外嫁,且多年未曾耕种管理过土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及第二十一条有关发包方应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六条有关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限制条件等规定可知,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以农户为单位的承包方式,即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农户整个家庭。因此,家庭成员内部对承包地的自行分割,系家庭成员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尊重并确认。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二原告已经耕种管理张家屋基的土地以及牛滚凼的田,且小窝窝的田实际已经用于置换,二被告无实际侵权行为,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冯明富及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即将现剩下的张家屋基的地归还二原告,并将从前分配到二被告家名下的牛滚凼的田以及神仙洞的一半土地交给二原告管理耕种,该意思表示系二被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冯静未主张相应权利,第三人冯兴明、冯兴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冯明富、徐文珍管理使用小地名为牛滚凼的田、张家屋基的土地及神仙洞的一半土地。二、驳回原告冯明富、徐文珍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冯明富、徐文珍负担50元,被告冯兴城、刘啟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贺时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美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