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48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5年10月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陈某,男,汉族,1974年7月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劲松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丽熊,××××年××月××日生育次子陈丽平。由于原告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打架,夫妻关系冷淡,原被告分居已将近两年,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两人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次子陈丽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3、云南省嵩明县牛栏江镇古城村委会八里铺村40号房屋(2层3室)该房屋总价值30万元,二楼归原告所有,价值15万元,一楼归被告所有,价值15万元。存款10万元,除还债的5000元外,剩余一人一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很爱我的妻子和孩子,我会改正的,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子陈丽熊,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陈丽平。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到昆明打工,被告便怀疑原告对自己感情不忠,双方关系开始冷淡。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做出(2016)云0127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原告均躲避不与被告进行沟通和交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016)云0127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结婚、生子,双方共同相持走过了多年,夫妻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双方缺乏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躲避,不积极与被告沟通和交流,让被告对原告产生怀疑,是造成让双方关系冷淡的主要原因。只要双方改正错误,相互谦让、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多关心孩子的前途和成长,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及社会的安定团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月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