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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侯建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建斌,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2010年5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建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日,被告人侯建斌等人到平定县森宇商厦底商君康药店门前,将杨某装在身上的手机盗走,价值1103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侯建斌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侯建斌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1时左右,被告人侯建斌等人共谋盗窃后,到平定县森宇商厦底商君康药店门前,被告人侯建斌趁杨某不备,将杨某装在上衣右口袋内的华为G9手机盗走,价值1103元。案破后,被盗手机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平定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侯建斌基本身份情况;(3)平定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民警赵某、王某出具的事情经过等证实2017年4月3日上午10点多,该局民警巡逻反扒时,发现被告人侯建斌扒窃手机并将其抓获的详细经过;(4)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7年4月3日中午11时05分左右,其到平定县森宇商厦底商君康药店买东西,后发现装在上衣右口袋内的手机被盗的详细事实经过;(5)平定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实从被告人侯建斌处扣押华为G9手机壹部并发还被害人;(6)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华为G9青春版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所涉被盗手机价值;(7)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侯建斌曾被行政处罚等相关情节;(8)影像资料、视屏截图证实案发现场视屏监控及截图;(9)平定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2017年4月3日,该对办理的被告人侯建斌盗窃一案中,经调查走访无法核实该案所涉“三牛”、“扁三”二人真实身份;(10)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建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侯建斌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建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军人民陪审员  赵慧萍人民陪审员  郭 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XXX 来源: